(二)域外关于启动主体资格的理念 目前,域外合宪性审查体制主要有美国型之司法审查制、德国型之宪法法院审查制和法国型之宪法委员会审查制三类。
《布莱克法律词典》对调卷令的定义是,一项由受理申诉案件的法庭发布的命令,该法庭拥有决定审理申诉案与否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这一宪法案件的筛选机制至少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具体标准: 1.利益相关性 这一标准意味着,申请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违宪审查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与该规范性文件有利益关系,也就是该规范性文件是影响到其利益的。
3.申请人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 既然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的违宪审查申请是就基本权利提起,那么这些主体就必须具备基本权利主体地位。这意味着,诉讼当事人对于未决案件涉及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提出违宪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不应受理的。除此以外,外国法人和公法人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地位也有学理和实务上的相应标准。事实上,在2000年立法法实施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收到了大量的公民提出的违宪审查的建议,如果真对这些建议都进行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本不堪重负。(2)申请标的 宪法诉愿必须是针对公权力提起的,也就是必须是公权力侵害了个人的基本权利。
这就要求宪法解释也必须明确表明法院的态度,不应再留下不清楚的问题。第三,政治上的中立性。德国宪法诉愿的制度与理论将这一问题概括为宪法诉愿的受理要件(Zulässigkeit),也就是,宪法诉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能被受理,包括: (1)申请主体(Beschwerdesberechtigung):任何人都可以申请,但必须是具有基本权利能力基本权利主体。
这一点,也可以借鉴美德等国家的相关理论,在实践中逐步细化。这使得最高法院一方面可以对社会重大问题依据宪法做出判断,保证国家不偏离宪法的轨道,另一方面又可以保证宪法法院只是处理数量不多的典型、重大和具有普遍性的案件,避免过重的负担。许可调卷令,完全取决于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三、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案件筛选机制 德国的违宪审查体制与美国截然不同,采用的是由独立于三权之外的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机制,其受案范围和审理程序都与美国不同,但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建立起了一套宪法案件的筛选机制。
政治问题原则也是从分权角度出发为违宪审查设定的界限,布伦南大法官在贝克诉卡尔案(Baker V. Carr)中宣称:政治问题的不可由法院审理性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分权功能,虽然法院是宪法的最终解释者,它也应该回避对这些政治问题作出判断,因为这些问题应该属于行政机构或议会斟酌处理的问题。针对这一担心,联邦宪法法院法第90条对宪法诉愿的提起进行了条件的限制,该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于上述侵害(指基本权利侵害)如有其他法律救济途径时,仅在其他法律救济利用之途已穷时,方可提起宪法诉愿。
法官在决定受案与否上仍然有着巨大的决定空间。此外,在联邦宪法法院受理的宪法诉愿案件中,诉愿人的主张得到全部或者部分支持的概率,也不超过5%,[10]这也说明,即便公民最终提起了宪法诉愿,联邦宪法法院在超过95%的案件中,肯定普通法院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司法独立的主要内涵是法官独立,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官有任期的保障。但是,即使存在这些因素,也不必然导致最高法院受案。
对这一概念,是应该广泛地理解为人做各种行为的自由,还是应该做最低标准的理解,也就是指那些作为人格的核心领域的自由,没有这些自由,作为精神性、伦理性的个人就完全无法得以展示。此外,可以被提起宪法诉愿的行为,必须是德国的国家的公权力行为,其他的公权力行为,比如欧盟的行为,不得成为宪法诉愿的标的。从这个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如果违宪审查建议的提起人并非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利益相关人,该违宪审查建议就不应该被接受。分述如下: 1.最高法院管辖案件的两种情形 (1)调卷令申诉 联邦最高法院受理案件最常见的方式是许可调卷令,也就是针对当事人提出调卷令申诉而许可发布一个调卷令。
在排除了这一障碍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该可以谨慎选择恰当的时机,启动我国的违宪审查和宪法解释机制。如果是针对法律提起的,则应该在该法律生效后一年内提起。
认定批准宪法修正案的州数是否达到法定多数,应由国会决定。由于宪法有着政治法的特点,故而在宪法解释中更应注意保持政治中立。
但即使有这样的规定,仍然不能排除个人在穷尽救济途径后仍然涌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如上所述,尽管当事人可以通过调卷令申诉和上诉将案件提交到联邦最高法院,但联邦最高法院在决定是否管辖上却有着极大的裁量权,甚至可以概括为推定不受理。如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提起的是违宪审查,则应该主张并证明存在基本权利侵害,而非其他的违宪情形。(2)技术的层面,也就是通过调卷令等制度手段,控制案件的数量。(3)申请权能 按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90条的规定,诉愿人必须是诉称其某项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也就是规定在基本法第1-19条的某项基本权利。11.关于联邦法或邦法是否符合基本法,或邦法律或其他邦法规是否符合联邦法,由法院提起申请的(基本法第一百条第一项)。
通常,最明确的、最常规的调卷价值要素包括:巡回区法院之间存在冲突、具有法律重要性的重大事件、属于全国性争议的宪政问题、有助于澄清法律制度中的含糊或歧义的案件。司法活动乃是处理具体的纠纷的过程,没有当事人之间因具体利益之冲突而引发的案件,司法机关一般不应对法律作抽象的审查。
那么司法权的本质包括哪些内容呢?一般来说,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被动性。(5)初审管辖权(original jurisdiction )。
4.基本权利损害的认定 这意味着,申请人必须能够证明,被其提出审查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确实对其基本权利产生了影响,基本权利损害至少看上去是存在的。一旦启动违宪审查,一个必然的担心是提出违宪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大量出现,全国人大常委会可能会被宪法案件所淹没。
最后一点一方面是为了维护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自然正义原则,另一方面还在于保障法官不受政治势力的影响。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第90、91条(编者注:2015年修订后为99、100条)对全国人大常委审查与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进行了规定。然而,事实上,任何制度都需要制度细节上的精致设计。此外,与此相关的,还有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还有基本权利是否受损害的认定问题。
[4]按照这一解释,当某个行为无法被具体的基本权利条款所保护时,个人可以通过主张基本法第2条第1款所规定之一般行为自由来寻求救济。首先,什么是政治问题,布伦南大法官在贝克诉卡尔一案中的见解较具代表性,他列举了六项判定政治问题的标准,其核心的二项是:宪法已明文将该问题的处理交给与法院平行的某个政治部门的,如果法院独立解决,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平行的政府部门的不尊重的。
只有当事人在穷尽所有审级的诉讼程序之后,仍然认为自己被侵犯的基本权利没有获得救济的,才可以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首先,可以被主张的基本权利有哪些?也就是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就哪些基本权利被侵害提起违宪审查的申请。
成熟性原则意味着具有起诉资格的当事人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能提出诉讼,只有当案件已经到了可起诉的阶段,当事人才可以起诉。由于提起人往往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并且这些建议在提出时往往有媒体的同时报道,因而社会关注度很高。
二、美国最高法院的案件筛选机制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其制度和经验具有示范效应,被世界各国普遍关注。而且,即使是当事人提出申请,救济的范围也只能以其请求的范围为限。(3)确认书(certification)。也就是说,国内法人可以成为基本权利主体,也可以提起宪法诉愿,但是必须是那些法人能够享有的基本权利,比如财产权、平等权等,而生命权、选举权等权利并非法人所能享有,法人也就不能针对这些权利提起宪法诉愿。
研究宪法案件的筛选机制主要应考察前两种情况。3.宪法诉愿的受理要件 那么,什么样的宪法诉愿能够被宪法法院受理呢?或者说,宪法法院在筛选宪法诉愿案件时,遵循怎样的标准的。
(2)法官所裁判的案件必须具有成熟性(ripeness),法官不能裁判不成熟的(premature)或者未决的(moot)的案件。从上述介绍可以看出,美国最高法院将筛选宪法案件的巨大权力赋予了最高法院的法官,法官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来决定是否受理宪法案件,而此种裁量权的限制条件是非常宽松的。
马歇尔大法官在马伯里案中指出:具有政治性质的问题,绝不能诉诸法院。除此以外,外国法人和公法人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地位也有学理和实务上的相应标准。